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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江歌案”看《民法典》的司法适用及其争议 ——兼与本案相关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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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6-20 01:38:4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金可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

谈天 |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载《探索与争鸣》2022年第4期,具体内容以正刊为准

非经注明,文中图片均来自网络

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公众号立场

 

2022年1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江秋莲与被告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江歌案)出一审判决,引发广泛关注。该案判决精准提取争议焦点与典型法律问题,判决结果具有良好的价值导向,展现了较高的裁判水准,但其中仍有若干问题值得探讨,或有白璧微瑕之处需作澄清。本文拟分析该案所涉民法问题,讨论范围不限于判决书内容,而是兼及其他请求权基础和各家见解。判决适用法律虽为《侵权责任法》等旧法,但其所涉条文与《民法典》内容差异较小,且今后的民事法律适用将以《民法典》为基础,故本文所处理条文以《民法典》为主。

另就本案事实,媒体报道多有不同,截至发稿前,二审尚未宣判,故下文分析仍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2016年11月2日……陈世峰愤而离开,随后又向刘暖曦发送多条纠缠信息,并两次声称‘我会不顾一切’。期间,刘暖曦未将陈世峰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歌。当日23时许,江歌联系刘暖曦询问陈世峰是否仍在跟踪。刘暖曦回复称,没看见陈世峰,但感觉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候并陪她一起返回公寓。11月3日零时许,二人在地铁站出口汇合并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二楼过道,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遭遇并发生争执。走在前面的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

责任成立要件中的争议问题

依《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 款(原《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下同不赘),结合学理,一般侵权责任之成立,需具备如下要件:行为、权益侵害、行为与权益侵害之因果关系(含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两部分)、行为具违法性及过错。违法性是法未明文之要件,就其是否属独立要件,颇有争议,但此种争议不具实质意义。因为违法性是过错的前提,在诸多情形中,即使认为其非独立要件,也无非是令违法性认定的操作转而潜伏于过错的认定之中。同样,责任能力亦属法未明文之要件,为避免无谓争议,一并纳入过错分析也无妨(责任能力亦属过错的前提,所谓一并纳入过错分析,是指在过错判定中考量责任能力因素,在行为人欠缺责任能力时,即认定其无过错,以此迂回实现责任能力欠缺者保护之宗旨)。相关案例如“季明洁与丁奕蛿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见(2021)苏 12 民终 361 号判决书。本案中,存在被告的行为,原告方权益(生命权等)受侵害,被告具有责任能力,此等均无争议。下文主要分析争议问题。

(一)前置问题

具体分析本案所涉争议前,首需说明两项前置问题。

第一,被告实施数项违法行为,不宜混合评价。本案判决认定,被告刘暖曦实施数项违法(违反义务)行为,包括:案发前未提醒告知侵害危险,案发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等。判决虽指出被告分别违反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但似将其混合为一项侵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有观点指出此举不妥。详言之,各项违法行为中,被告认知状况、行为义务来源与内容、被告过错程度、所致损害均可能有细微差异,分别评价有助于厘清法律关系。其中某项违法行为纵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亦无碍其他行为构成侵权,故可避免评价上“一损俱损”,操作更灵活,更有利于原告权利之充分救济。当然,数项违法行为即使均成立,但仅造成同一结果(如生命权侵害),原告仍仅得请求一次赔偿,无需赘言。

第二,被告行为形态定性的意义。有观点指出,应准确识别被告行为形态究竟是作为抑或不作为。常见观点笼统认为被告案发时的行为是“不作为”,即未予救助。细究之下,此论未必准确。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标准素有争议,依有力观点,提高侵害危险者属“作为”。据此,本案被告“锁门”之行为或属“作为”。因在当时条件下,避入房中几乎是唯一逃生路线,关门确实降低江歌得救可能,提高了其受害危险。与之对比,若被告只是往空旷地带逃跑,则属“不作为”。因此,似应详细区分本案被告行为形态,例如将“锁门”与“锁门后不救助”两种行为形态相区分,分别评价。

但须注意,本案系间接侵权,即使被告某些行为属于“作为”,其违法性之判定仍不能适用结果不法,即不能仅因江歌生命权受侵害之结果而征引刘暖曦行为之违法性,而应适用行为不法,判定其行为是否偏离法律之要求(违反行为义务),是否具有社会妥当性。就此而论,区分“锁门”与“锁门后不救助”仅具说明意义,问题核心仍是确定被告所负行为义务的内容。因此,本文仍围绕判决提出的两项义务展开分析。

(二)未尽提醒告知义务相关问题

判决认为,被告首先违反了善良提醒与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下文分析其来源、内容及相关问题。第一,被告行为义务来源与内容。间接侵害中的行为义务(比较法上称“交往安全义务”),发生依据不一,有多种类型化方案。例如,有观点将交往安全义务发生原因三分为创造或延续危险源、承担任务或从事特殊职业活动、在先行为提高危险。另有观点参照刑法不作为犯理论,将交往安全义务两分为危险源监控型和法益保护型。后一类型中,行为人未必引起或控制危险,但明示或默示承担照顾他人法益的义务,尤见于紧密人身关系(如亲属、密友),或紧密的危险共同体(如相约共同登山)。于此情形,行为义务一定程度上源于“自愿承担”。(既相约共同登山,当愿相互帮助,若有危险,自当提醒)

本案被告身陷困境时,“江歌热心给予帮助,接纳刘暖曦与自己同住长达两个月,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并实施了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双方在友情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此时,纵不考虑被告是否以在先行为“引入危险”,仍应认为被告既受江歌如此照顾,至少已默示允诺,若有潜在危险必将告知。法院认定,“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值得赞同。

有观点认为,上述分析至多说明被告负担“抽象的”作为义务 ;具体到案情中,其收到威胁时,没有也无法预见陈世峰有行凶杀人的危险,故于彼时不负“具体的”作为义务。被告是否应预见相关危险,确值探讨,但若区分违法(违反客观上行为义务)与过错,似应认为,被告未提醒告知即违反行为义务,至于其应否预见违反义务的结果,则是过失问题(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展开)。在提醒告知义务的内容方面,被告应告知一切相关信息,以供江歌判断自身现在或将来处境的危险程度。具体而言,除威胁短信外,还应包括陈世峰日常习性及过往骚扰行为等。综上,被告收到前男友致命威胁后,本应在可能范围内告知江歌,令江歌充分认识所面临的危险,在此基础上再决定是否及如何施以援手。然被告要求江歌陪伴返回公寓时,未尽风险告知与提示义务,其行为具备违法性。

第二,因果关系的判定。如上所述,因果关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后者时,除应考量相当性与规范保护目的(二者属于法律因果关系考量的一般规则 / 一般因素),在特别情形尚需考量超越因果关系、合法替代行为抗辩、间接因果关系等。

事实因果关系之判定,通常依据“若无则不”公式,也即本案中若无被告上述行为,江歌是否会受害?若仍会受害,说明在因果链条上,江歌的受害非被告所致,故而欠缺事实因果关系。反之,倘无被告上述行为,江歌肯定不会受害,即具有事实因果关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就此无法求得截然之答案。设若被告向江歌充分提示危险,江歌是否仍会伴其返回公寓从而受害?显然答案无法确定。江歌可能仍愿伴其返回公寓,失去理智的陈世峰仍可能迁怒、加害于江歌。但可确定的是,本案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提高了江歌被害的可能性,极大地降低了江歌生还的可能性。反之,若江歌受到充分的风险提示,其采取其他预防措施的概率是很高的,因此,本案应基于“若无则不的高度概率”肯认因果关系,而非硬套“若无则不”公式。这种做法在比较法上也不乏印证。例如,由于不作为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较为棘手,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受害人若能证明原因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即得证明事实上或假定的因果关系成立。

法律因果关系层面,首先应判定相当因果关系,亦即被告违反告知义务与江歌遇害有无相当性(通常性)。具体而言,系考察行为人就侵害结果是否具备“可预见性”。需注意的是,在过失(过错形态之一)的认定中,也应考虑行为人对于侵害结果的可预见性,但这两种可预见性具有细微差别 :过失中的可预见性虽也采客观标准,但其有类型化特点,应考虑行为人所属职业、年龄层的平均认知能力;而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则依“近乎全知全能的理想观察者”(客观判断者)为断。就此,也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若要成立,最终仍须检验过失要件中的可预见性,先依“理想观察者”标准检验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或有累赘之嫌。对此见解,尚待作进一步研究。仅就本案言,区分两种可预见性意义较小,因此一并留待后文“过错”部分讨论。但无论如何,按规范保护目的,肯定本案具备法律因果关系,似无疑问。法律之所以使被告负担提醒告知义务,旨在令江歌获取充分信息,判断其现在或将来处境的危险性,进而避免其法益受侵害,其中自可包括生命权受侵害。判决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间接肯定了被告行为与江歌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值得赞同。

第三,被告应否预见侵害结果。对违反提醒告知义务所致后果,被告有无过失,确有争议。核心在于,被告应否预见其若违反提醒告知义务,将致江歌生命权受侵害。有观点指出,被告可能确未预见陈世峰行凶可能,不然其当自行报警避险(而非劝阻报警)。惟此仅说明被告发生误判,不构成间接故意(预见侵害结果且持放任态度)。问题在于,理性人若处于被告当时情境,应否预见?有观点认为,陈世峰所发“我会不顾一切”等信息,含义模糊,未必有可信度。此点涉及案情的解读,仅以一条威胁短信为据,或有不足,但被告应基于其对陈世峰日常习性、行事风格的了解,综合判断其当时的危险性。据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事发当晚“已经意识到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侵害危险有所预知”,值得赞同。

另外要说明的是,要求被告提醒并全面说明一切潜在危险,对其负担极小,但可预防的侵害结果极大。此种“成本收益”式的分析,也可略作辅助论据。此外,于类似情形,认定被告对违反告知义务有过失,可发挥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督促类似案件中的行为人及时披露信息,避免危险。

(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相关问题

依本案判决,被告第二项违法行为在于,其与江歌在楼内走道遭遇行凶者后,先行进屋锁门,令门外的江歌失去躲避的可能、单独承担被害的危险。

第一,行为义务来源、内容及定性。在行为义务的来源层面,在先行为若提高侵害危险,在先行为人即负一定行为义务(交往安全义务),例如采取必要措施,配合、协助潜在受害人避险。在先行为可以是违反义务的行为(违法行为)。此外,纵无“在先行为”,在见义勇为 /救助案型中,仍可类比“危险共同体”理论,认为被救助者在其能力或可能的范围内,对救助者负有避免其遭受不利的行为义务。本案中,被告此前未尽提醒告知义务,使江歌无法准确判断危险,客观上增加其遇害危险(可谓进一步“引入危险”)。据此在先行为,被告自应负担相应行为义务。

但问题在于,被救助者所负行为义务内容为何,也即应实施何种具体协助行为,避免救助者遭受风险?不同情境中,具体协助行为自可形态各异,不作为(如不锁门)或作为(如积极救助)均得属之,但应认为其仅限于合理、可能的范围内,若超出该义务限度,即使未作相应配合、协助,仍非违反义务(故而欠缺违法性)。具体协助行为超出义务范围的情形,至少可包括两类:一是实施该协助行为超出其能力范围(比如受伤无法动弹、昏迷),本案未必有此类情况;二是依法益权衡之结果,被救助者因协助而可能遭受(或者因不协助而避免)的不利或危险,远大于救助者因未受协助而可能遭受的不利或危险 ;衡量时,应考量双方权益类型及其受危险程度。本案中,被告关闭房门使江歌失去躲避机会,单独承受危险,虽避免自身健康、生命权所受紧迫危险,但江歌因此面临的亦是健康、生命权受侵害的同等紧迫危险,二者所涉权益类型及危险程度并无不同。被告因协助而可能遭受的不利或危险,并未远大于江歌可能遭受的不利或危险,故其上述行为具有违法性。易言之,为避免自身生命危险而令他人遭受同等生命危险,行为具有违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益权衡的操作,参考了紧急避险制度中的法益权衡原则及其方法,却非《民法典》第18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1条)紧急避险制度的直接适用。因紧急避险制度旨在阻却不法,要求此前已有待排除的初步违法性。比如,在结果不法情形,已因直接侵害权益而征引不法性 ;在行为不法情形,已有违反明定行为义务之情事。但本案涉及的间接侵权,不属于可初步推定违法性的情况,行为有无违法性,应该考虑其是否违反行为义务 ;而上述操作,仅旨在限定其义务范围,而非初步推定违法后阻却其违法性。认定具体行为不属于义务范围,与认定行为违反义务但阻却其违法性,二者区别在于,一方面,义务之赋予本身是否符合法秩序的价值观。若上述操作仅涉及违法阻却事由,则行为人形式上仍负相应行为义务(纵其内容超出行为人能力范围或法益权衡上显非合理),只是其虽违反义务却例外不具备违法性而已。但若赋予的义务过于严苛,本身即有悖于法秩序的价值观。另一方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就违法性阻却事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就是否属于义务范围,原告负举证责任。回到本案,相较之下义务范围模式似更妥适。

不同观点认为,要求被告直面危险(而非锁门逃避),过于严苛,被告的怯懦实难避免。就此,虽亦有见解认为,从功利计算角度,相互信任、共同防御,可能是最佳生存策略,因而不算过高要求。但纵不论此种“计算”是否真实,紧急状况下可否仍要求被告理性思考,确不无怀疑余地。另有观点指出,在紧急事态下对被告提出严苛要求,实属适度的“冗余”,即“取法乎上”“以过正而矫枉”。因按事先预计,当事人履行义务常不免“打折扣”,故不如一开始就提出高标准,至少可避免更恶劣行为。此种思考方法顾及现实因素,有一定启发性,但其以“当事人不(充分)守法”为预设前提,难谓妥适。本文认为,只要实质上区分违法性(违反行为义务)与过错,则至少在违法性层面,仍应认为被告负相应行为义务,其自保锁门行为具违法性,对之可实施正当防卫(假设江歌当时强行阻止被告关门,致被告受伤,则其行为不具违法性)。若认为被告怯懦自保,法律上确有“饶恕”余地,可于过错要件中处理。

判决认为,被救助者对救助者所负上述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此种定性似有不妥,亦非必要。按《民法典》第 1198 条(原《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下同不赘),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经营者、活动组织者,从文义而言,似不能作为被救助者相应义务的基础。如前所述,比较法上,被救助者上述义务或可纳入交往安全义务范畴。交往安全义务类型庞杂,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是其一种类型而已,交往安全义务的其他类型,若无明文规定,可涵摄于《民法典》第1165 条(原《侵权责任法》第 6 条)之下。若法院之所以认其为安全保障义务,旨在适用其相应责任规则,则可考虑类推。

第二,因果关系的判定。在因果关系层面,与违反告知义务类似,本案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益侵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特别是事实因果关系),仍有疑问。被告若未先行入室闭门,江歌是否仍会受害,无法确定。有观点提出,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时,应具体描述“侵害结果”。本案具体侵害结果是“江歌一人被反锁在门外,被凶手杀害”。若无被告锁门行为,至少不会发生该“具体”侵害结果 ;即使假设被告不锁门,将与江歌一同遇害,该结果也与本案实际结果不同(遇害的时间、空间等方面)。该观点有一定启发性,但如何“具体”描述结果,缺乏明确标准,有滥用之虞。例如,就前述“违反告知义务”,似也可认为,若被告尽到提醒告知义务,至少不会发生“江歌在不知情状况下遇害”的具体结果。因此,该标准尚待进一步研究。本文认为,在事实因果关系判定上,此处仍可以采“若无则不的高概率”为断,于此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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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免责可能性及其他替代方案。在过错方面,就被告锁门行为可能导致江歌权益受侵害之结果,被告可以预见,本可避免,故有过错,过错形态至少为过失。至此,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已可成立。但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法律不应“强人所难”,要求被告不锁门自保,似过于严苛。是否如此,取决于每个人的法感情及价值判断,确有讨论空间。因此,或应追问 :若认定上述担忧成立,法律理论上是否另有解决方案?就此,或可考虑借鉴刑法相关理论。刑法上一般认为,本案被告行为难以被评价为犯罪。即使认为其关门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违法,其在“有责性”层面仍可能免责。刑法上有两类紧急避险,即阻却违法和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如前所述,牺牲他人以保全自己生命,无论在刑法还是侵权法上,均无法阻却违法性(故可对其正当防卫),因生命等价,不得互为手段 ;但若符合紧急避险其他要件,依“期待可能性”法理,或可认定避险者没有责任,构成所谓超法规的阻却责任型紧急避险。如此处理,一方面避免将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评价为合法,另一方面实质上使行为人免责,避免强人所难。

刑事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严重程度有别,刑法此种“免责”事由并非必须转用于侵权法。但比较法上确有观点认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德国《刑法典》第35条),可作为排除“过错”的事由,得据此认定侵权人没有过错。此时,侵权人虽不负侵权责任,仍应类推阻却违法型紧急避险规则,负牺牲补偿责任(填补全额损害)。如此迂回处理,一方面不改变损害填补实质结果,且仍宣告被告行为客观上“违法”,另一方面在实有必要时,给侵权人“留下台阶”。类似个案中,若确有“饶恕”被告的必要,或可考虑该方案。当然,该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本案被告是否构成所谓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亦有待进一步研究。

损害赔偿中的争议问题

一般侵权责任的上述构成要件具备后,若要进一步引发损害赔偿请求权,尚须具备如下要件 :被害人遭受损害,且损害与侵害之权益具有因果关系(同样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索赔金额为207万余元,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其中,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均具备,仅就其他争议问题,略述如下。

(一)数人侵权规则的适用争议

本案系江歌生命权受侵害引发的纠纷,江母索赔金额中,财产损害赔偿计177万余元,除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签证费等所受损失外,还包括死亡赔偿金。其中,法院认定有证据支持的财产损害数额共计124万279元,判决支持金额为49万6000元(约40%)。之所以未支持全部索赔金额,判决指出,系“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换言之,一方面可能是江歌受害主因在于陈世峰,被告的行为仅是相对次要的因素 ;另一方面,或许也考虑到了因果关系中的不确定性。

第一,“部分”赔偿的具体依据。如前所述,本案的事实因果关系并非截然确定,只能以“若无则不的高概率”标准勉强判定。而因果关系原则上是“全有全无”判断,一旦认定违法行为与侵害权益及损害有因果关系,依单独侵权规则,被告本应对因果关系范围内一切损害负责。若以因果关系不确定为由,判令被告仅负部分赔偿责任,需有特别理据。就本案而言,可考虑适用《民法典》中某项数人侵权规则。优先可考虑的是《民法典》第117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本案不符合该条要件,因该条要求各行为均有所谓“直接的原因力”,而被告行为是“不存在原因力的不作为行为”,故不符合该条要件。其所谓“直接的原因力”含义不明,依本文见解,或许是指“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该条典型适用情形如下 :甲乙分别向丙投毒,各投毒剂量单独均不足以致死,但混合后剂量足致丙死亡。此例中,甲乙各行为单独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但其与损害结果均有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若无甲乙任一投毒行为,丙死亡结果均不发生。而本案中,被告违反行为义务与侵害结果间,并无如此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就此而言,本案不符合第 1172条之要件。此外,依该条,直接侵权人陈世峰也只负按份责任,处理结果显有不妥。综上,本案不宜适用第1172条。

因此,或可考虑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依该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该第三人负全额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负“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则可包容“一方事实因果关系不确定”案型。例如,宾馆宿客受外来人员殴打,宾馆保安因过错未采取安保措施,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侵害结果间,事实因果关系未必确定,即使宾馆尽到安保义务,仍可能无法防免宿客受侵害,第三人加害行为与侵害结果则有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如不殴打必无健康权侵害)。因此,第三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宾馆仅负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符合该条要件,也契合按事实因果关系确定性程度分配责任的思想。依该条,陈世峰应负全责,被告则赔偿部分损害,并可向陈世峰追偿。由此,也可理解为何判决要将被救助者(被告)的相应义务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当然,此时较为妥当的法律适用方案,是基于“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侵害”、违反义务与侵害结果间事实因果关系不确定等评价要点(而非认为被救助者的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本案即属之。

第二,连带责任的成立可能性。可能有观点认为,令被告仅负部分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此种见解,并非完全不可接受。无论《民法典》第1172条或第1198条,其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均体现了我国法数人侵权规则的特色。然而,如前所述,若依单独侵权视角,则陈世峰及被告本身均构成侵权,理应就全部损害负责。此时,若法律规定数侵权人之间为连带(或不真正连带)关系(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系为避免受害人多次求偿,并解决数侵权人内部求偿问题。我国上述规定令被告仅负部分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将陈世峰无力赔付的风险,转嫁给受害人。此种立法政策是否妥当,本身即值得检讨。

现行法下,若确实认为被告仅负部分责任不妥,则需另寻缓和途径。有观点提出,可认为被告与陈世峰构成狭义共同侵权(即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使其负连带责任。该条所称“共同”如何解释素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仅指共同故意(共谋),也有观点认为兼指共同过失(如两人共抬重物,均有疏忽,致其跌落伤人)或故意与过失(本案即是)。若认为被告仅负部分责任(第1198 条),在法律政策上有失妥当,或可将“共同”作扩大解释。当然,为避免“共同”的含义过宽,有观点指出,在主观层面应要求行为人互相知道(或能预见到)对方行为的存在。具体到本案,被告与陈世峰二人相互知道对方行为的存在,刘能预见陈可能行凶,而陈行凶时也知刘已锁门阻断江歌退路。故被告锁门行为与陈世峰杀人行为或可依此标准构成“共同”侵权。

(二)精神损害赔偿相关争议

第一,被告事后不当言行宜另行评价。依本案判决,江母所受精神损害赔偿包含两部分。

一为因江歌死亡所受精神痛苦,即“丧亲之痛”。为被告发表刺激性言论所致精神痛苦。第二部分精神痛苦,若要纳入赔偿范围,须与被告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即使认定二者依“若无则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其在法律因果关系层面仍不无疑问,违法行为人发表刺激性言论,并非生命权受侵害的通常典型后果,相当性并不具备。此外,自规范保护目的而论,法律要求被告尽到告知义务与安保义务,目的在于避免江歌受害,防免被告事后不当言行,显非其规范保护目的。

因此,被告不当言论导致江母所受进一步精神痛苦,是另一侵害行为(不当言论侵害江母“人格尊严”)所致,法技术上本应另行检验其要件,单独判定精神赔偿额,不宜笼统归入生命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中。当然,本文赞同,出于减少讼累等考虑,法院合并审理精神损害请求有其合理性。

第二,赔偿数额有进一步突破空间。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司法实践一向持保守审慎的态度,一来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二来担心形成“示范效应”,这一立场可以理解。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江母诉请金额为 30 万元,法院支持金额为 20 万元。背后的考量因素,不仅包括江歌受害本身令江母所受的精神痛苦,还包括江歌受害后被告不当言论给江母带来的进一步的精神痛苦(当然,如前所述,该部分可单独构成侵权)。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额已属罕见。

但笔者认为,在被告致害行为较为严重、原告精神痛苦特别巨大的极端情形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似仍有进一步突破的空间。此外,被告上诉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5 条规定,限于 3000 元至 5000 元。就此,有观点正确指出,该部意见施行于 2001 年,已不能反映当下经济发展水平,故一审法院不拘泥于其限额,酌定 20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民法典》的其他救济途径何以可能

上文主要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分析本案。由前述讨论可知,被告的过错侵权责任构成,在因果关系、行为义务强度、非难可能性等方面,均可能有所争议,或需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因此,有观点指出,尽管原告江母未提出相应诉讼,不妨考虑其他救济途径。其中最主要者,是《民法典》第 183 条的规定,下文即分析其适用问题。

(一)借“感恩条款”适当提高补偿金额是否可能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规定常称“见义勇为”条款。本案江歌行为虽非典型见义勇为,但仍可纳入该条构成要件文义范围。效果方面,法条表述虽是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但可解释为此处仅指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并非全凭受益人决定。按上述规定,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具有补充性,与类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类似。问题在于,该条所称“适当”补偿,可能无法达到“全额”赔偿之程度。按常见理解,本条规定的补偿与赔偿不同,赔偿适用填平原则,而补偿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有观点不满于“部分”补偿结果,认为对被告过于宽待,因此主张从感恩文化角度对第183条进行再解释,借此提高补偿范围。此前,早有观点指出该条是所谓“感恩立法”,规定受益人应当向见义勇为者感恩, 但并未涉及感恩思想对损失补偿范围的影响。而此项新观点指出,第183 条体现的感恩文化或价值,包含贬抑、禁止“忘恩负义”的面向,其立法目的之一在于“教忘恩负义的受益人感恩”。在技术方面,即要求法院评估“适当”补偿金额时,应考量受益人事前、事中、事后的诸多忘恩行为(特别是事后)。据此思路,受益人若有明显忘恩行为,适当补偿也可为全额赔偿,以实现教育其感恩的目的。本案被告行为之所以在舆论上引起公愤,很大程度上即由于其事后忘恩负义,故应提高其补偿额度。这种观点借助恩义文化等“本土资源”,使该条解释呼应社会需求,具有启发性,有助于反思第 183 条的立法目的。

但如前所述,若被告激起公愤之点,在于其事后忘恩负义的不当言行,不如直接检讨其可否另行构成独立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之所以提出上述“感恩条款”主张,是因不满于“部分补偿”,故而诉诸第 183 条的“适当”补偿,然依现有解释,该条“适当”补偿可能仍非“全额”填补损害。此时不妨先探究第 183 条是否另有解释可能,是否可产生全额补偿责任?若可,则暂不必引入“事后忘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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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回归无因管理,探寻适当补偿判定标准

为保护他人权益而“见义勇为”,本身即可构成无因管理。本案中,江歌没有法律义务管理被告事务(救助被告),具备管理意思且符合被告(可推知)意愿,应可构成适法无因管理。通常认为,第 183 条是无因管理规则(第979 条)的特别规定。二者适用关系略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第183条;有观点认为,第183条虽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但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略显不足,因此见义勇为者可选择依第 979 条主张权利。无论如何,第183条本质上属无因管理规则,如无特别规定,其“适当补偿”范围宜与无因管理规则保持一致。

第979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其所谓“适当”补偿范围,也有争议。有主张仅指部分赔偿,有主张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有主张应符合特定判别标准,例如,依“风险归责”思想,若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可识别之典型危险受损,则可求偿(“典型危险说”)。衡量之下,似以“典型危险说”为当。无论如何,依无因管理损失补偿规则本身,管理人(见义勇为者)就“全额”损害求偿,并非毫无可能。尤其是在“典型危险说”下,不要求管理人行为时认识该典型危险(因此更不要求其自愿接受该危险),只要因该危险实现而受损即足。因此,江歌即使不知陈世峰行凶危险,仍可能全额求偿。当然,江歌受害,是否属于管理事务可识别的典型风险,或许取决于对管理事务的描述。例如,或可认为案发时,江歌管理的事务是“陪护刘暖曦,使其免受(精神不稳定的)前男友骚扰”,进而推论其典型危险包含生命权受侵害。

综上,在动用“感恩条款”思路前,不妨先探寻无因管理制度中的解决方案,若可借“典型危险”等标准合理确定适当补偿金额,或许不必在判定补偿范围时引入“事后忘恩”因素,混合评价不同法律关系。

结语

在“江歌案”的责任成立方面,因被告在先行为引入或提升危险者,应负一定交往安全义务。在救助关系中,可类比危险共同体理论使被救助者对救助者法益负担保护义务。此类义务范围,应依履行可能性、利益权衡,合理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确定有困难情形,个案中或可以“若无则不的高概率”为断。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面,法院以因果关系不确定等理由判令被告仅负部分赔偿责任,须有法律依据,本案可类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则。个案中,部分赔偿在法律政策上若有不妥,或可扩大解释共同侵权规则。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应准确识别各项侵权行为,避免混合评价,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有进一步提升空间。除过错侵权外,另可考虑适用其他补偿规则。个案中,或可参照刑法理论,认为在特定情境下要求被告履行具体行为义务,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没有过错,但应负牺牲补偿责任。此外,也可适用见义勇为/无因管理中的适当补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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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言(岩) 2023-6-20 20:37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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