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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扒一扒苏溪那个二千元的咸菜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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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 08:21:46 |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louiszoom 于 2017-3-1 08:24 编辑

最近炒的火热的是苏溪金三角那个二千元的咸菜大案
一个开面包车卖咸菜的贵州农民,成了奸商,成了大鸡对象
且看原文
============

[评论] 卖个咸菜居然也要罚款2000,笑死大爷了

案由:无照经营。
  经查实:2017年02月19日15点,被处罚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利用车牌号为贵E?AX18的面包车在义乌市苏溪镇金三角设置摊点贩卖咸菜,被我局执法队员当场查获,被处罚人尚未取得经营收入。经我局责令改正后,被处罚人立即停止了无照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的陈述与申辩、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局于2017年02月20日告知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和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被处罚人于2017年02月20日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现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警告;
================================
本猫看了下上位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其实下面还有一条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那个金三角,不是什么金地,以前是田畈,后来搞过临时菜场和夜市
不知城管大队如何理解第21条。

所以,有关部门看看,执法依据适合吗?

本猫特意留意了下回贴
======
cgr66


本帖最后由 cgr66 于 2017-2-28 16:44 编辑
流动摊点占道经营是城市十大“顽疾”整治的重要内容之一。整治行动开展以来,根据义乌实际对案件查处自由裁量权进行重新规范,实施了史无前例的严管重罚措施,极大提高了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实践表明,严管重罚措施对提升顽疾整治的效果十分明显。重罚的目的是为了警示而非创收,是为了教育当事人守法规范经营,是为了我们的生活环境更加整洁有序。顽疾的反复性极强,整治难度也很大,必须采取非常的措施,同时也离不开广大市民朋友的支持和参与,在此,衷心希望广大网友能理解、支持我们的执法工作。


=========
这位cgr66,想必是体制内的人吧
我想你是爹妈生的吧
应该有血有肉
请问在人性和个性上
你们选择了傻?
知道卖咸菜属小本经营
不可能去棒义乌购去
更不可能干掉贵州老干妈

而干掉卖咸菜的
无非是买的和卖的都是弱者群体
除了笑谈
不值一提

另外,别拿苏溪当城市,以前金三角那边是乱蚊岗、疯人院,
不是大不了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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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 08:27:15 | | 来自浙江
估计卖咸菜的好商量,如果碰到一个不还他面包车就扬言要跳楼的,估计就不处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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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 08:28:52 | | 来自浙江
以后要去摆地摊最好骑三轮车去,开面包车去摆地摊车扣进去就罚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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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3-1 08:29:30 | | 来自浙江
晚风 发表于 2017-3-1 08:27
估计卖咸菜的好商量,如果碰到一个不还他面包车就扬言要跳楼的,估计就不处罚了。

法条是规定的很人性化
只是执行者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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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 08:32:02 | | 来自浙江
什么田畈什么的,以前义乌全都是山,那现在人家造的房子都可以自己进去随便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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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3-1 08:35:20 | | 来自浙江
飞天麻将 发表于 2017-3-1 08:32
什么田畈什么的,以前义乌全都是山,那现在人家造的房子都可以自己进去随便住了。

那你以为那里是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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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 08:46:03 |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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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3-1 08:46:11 | | 来自浙江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编辑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共计22条。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  



中文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文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 颁布日期2003年1月6日 施行日期2003年3月1日 第一次修订2011年1月8日


目录

1 发布令
2 具体内容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3 特殊情形

   


发布令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70 号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零零三年一月六日

   


具体内容

?编辑

(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  

   


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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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于这种违法经营行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相应的罚则,适用于处罚大部分无证照经营行为。如果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在特殊行业,则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一、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无证照经营文物。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照设立拍卖企业。
  根据《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无证照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照经营**制品零售业务。
  根据《**专卖法》第三十五条、《**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照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证照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证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违法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无证照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权查处
  (一)无证照从事快递业务。
  根据《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照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照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照经营危险化学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证照提供旅游服务。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照提供旅游服务的,由旅**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其他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二)无证照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处。
  (三)无证照经营种畜禽。
  根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四)无证照经营证券业务。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五)无证照经营种子。
  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六)无证照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查处。
  (七)无证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八)无证照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查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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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3-1 08:46:52 | | 来自浙江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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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是为了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名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会议时间998年10月24日 实施时间1998年11月3日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目录

1 基础信息
2 第一条
3 第二条
4 第三条
5 第四条
6 第五条
7 第六条
8 第七条
9 第八条
10 第九条
11 第十条
12 第十一条
13 第十二条
14 第十三条
15 第十四条
16 第十五条
17 第十六条
18 第十七条
19 第十八条
20 第十九条

   


基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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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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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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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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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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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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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照经营,应当坚持取缔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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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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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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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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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开具查封、扣押财物凭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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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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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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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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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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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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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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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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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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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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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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