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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涉及姓名权的商标争议中商标所有权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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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6 10:37:3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在长时间的低调之后,李子柒重新回到了公众的视野,这一回归不仅重新点燃了人们对网红经济的关注,也再度凸显了隐藏在光鲜背后的复杂知识产权争议。凭借独特的古风文化视频内容,李子柒在全球范围内积累了庞大的粉丝基础,使其姓名“李子柒”演变成了一个蕴含巨大商业潜力的品牌符号。她与合作伙伴之间的纷争,深刻地揭示了当今商业环境中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所带来的商标所有权归属问题的错综复杂。PART.1在处理涉及姓名权的商标纠纷时判定商标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目前,法院在审理涉姓名权商标纠纷中商标归属案件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PART.2相关案例案例概述:原告李某娜注册了第13029596号“金龟子”商标,该商标覆盖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恰好与第三人刘某的艺名“金龟子”完全吻合。基于此情况,刘某以其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对诉争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的请求。此案在一审后,原告选择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审理的核心聚焦于一个关键问题:李某娜申请注册该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了2013年实施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不得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关于先姓名权益的保护需以下几方面考量:(一)在争议中涉及的姓名、艺名、绰号等身份识别符号,是否能够促使公众在心理上建立起这些符号与某个特定个体之间的直接联系。本案审理时,《民法典》尚未生效,姓名权作为法定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此外,《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确权规定》)进一步阐释了《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范畴,这包括“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不仅涵盖了自然人基于“姓名”所享有的人格权,还延伸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即针对行为人故意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衍生的“姓名权益”。这既体现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也旨在遏制造成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到本案,刘某在1994年至2014年期间,以“金龟子”为艺名主持了《七巧板》、《大风车》、《动画城》等多档广受欢迎的少儿节目,并于2006年出版自传《我是金龟子》,同时在各类活动中频繁使用“金龟子”这一艺名。其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所获奖项中,也频繁以“金龟子”指代刘某本人。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判定,相关公众已将“金龟子”与刘某之间建立了稳固的对应关系。(二)对于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会引发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或服务已经获得了该自然人的授权或许可,或者错误地相信这些商品、服务与该自然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这是进行混淆认定的一个关键点。法院指出,混淆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发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而非实际混淆或误认必须已经发生。就本案而言,鉴于刘某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艺名“金龟子”的广泛知名度,当相关公众在“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看到“金龟子”商标时,很可能认为这些服务已经获得了刘某的授权或许可与刘某有特定关联。特别是刘某提交的相关微博用户评论以及“南京零距离”媒体的报道显示,诉争商标在实际应用中已经引起了部分公众的误解,误将服务来源与刘某相联系。因此,法院认定相关公众有理由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服务是得到刘某许可的,或与刘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商标注册是获取商标专用权的主要途径,但注册本身并不等同于权利的绝对确认。若存在恶意抢注或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等情况,已注册的商标有可能被判无效。以李子柒案件为例,尽管微念公司成功注册了相关商标,然而“李子柒”品牌的核心价值与李子柒本人的形象、声誉及其创作内容紧密相关,因此,其姓名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理应得到保护,这使得李子柒本人在商标权益的争夺中占据更有利的地位。(三)在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时,需考察其是否存在明知他人姓名却故意盗用或冒用的主观故意。根据现有证据,刘某以其艺名“金龟子”主持的少儿节目广为人知,且诉争商标所服务的对象和内容与“金龟子”艺名所享有的知名度领域高度重叠。同时,李某娜未能就为何使用“金龟子”申请商标给出合理说明。基于此,法院推断李某娜在申请注册该商标时,已知晓“金龟子”为刘某的艺名,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李某娜的申请注册行为侵犯了刘某在先享有的“金龟子”艺名的合法权益,违背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的实践中,区分注册行为是基于善意的商业意图还是恶意抢注知名姓名,是判定商标归属争议的关键。若注册行为出于善意,并在注册后进行了大量投入和使用,成功建立了市场价值,则商标通常归属于注册人。相反,如果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旨在利用他人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商标归属更可能倾向于姓名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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